《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》的補充規定
為促進香港、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,鼓勵香港、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商業企業,根據國務院批准的《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〉補充協議二》及《〈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〉補充協議二》,現就《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》(商務部令第8號)中的有關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投資商業領域作出如下補充規定:
一、允許香港、澳門服務提供者設立獨資、合資或合作企業經營化肥、成品油、原油的傭金代理業務,以及化肥的批發和零售業務。
二、對於同一香港、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累計開設店鋪超過30家的,如經營商品包括圖書、報紙、雜誌、汽車(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)、藥品、農藥、農膜、化肥、糧食、植物油、食糖、棉花等商品,且上述商品屬於不同品牌,來自不同供應商的,允許香港、澳門服務提供者控股,出資比例不得超過51%。
三、本規定中的香港、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《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》及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》中關於“服務提供者”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。
四、香港、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商業領域的其他事項,仍按照《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》執行。
五、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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